《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李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清算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李梅以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为被告,以被告非法侵入其住宅,抢夺破坏其财产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对李梅构成侵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2月22日,北京丹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李梅、喻梦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716499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的1009号房,出卖人在2003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同时约定,由出卖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售备案登记。1009号房交付使用后,因丹耀公司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问题上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存在争议,导致李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李梅诉至东城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李梅、喻梦溪与丹耀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丹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梅、喻梦溪购房款7116766.35元;三、李梅、喻梦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丹耀大厦1009号房退还丹耀公司;四、丹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梅、喻梦溪贷款利息损失284164.89元。丹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终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丹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宣告丹耀公司破产,同时指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担任丹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07年8月5日,李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7164990元及贷款利息。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其债权金额为7547094元。2007年12月12日,管理人向李梅、喻梦溪发出关于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的通知,要求李梅、喻梦溪履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管理人交还1009号房。2008年1月,管理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超过执行申请期间为由拒绝受理。2008年4月16日,管理人请求债权人会议对李梅不执行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的事项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否决了李梅的债权抵销申请,要求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2010年1月18日,丹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梅向丹耀公司返还1009号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李梅、喻梦溪与丹耀公司就1009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丹耀公司应退还李梅、喻梦溪购房款及李梅、喻梦溪应将1009号房退还给丹耀公司等,故丹耀公司现要求李梅、喻梦溪向其返还1009号房的问题,属于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不应就此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另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丹耀公司起诉要求的因李梅、喻梦溪未执行生效判决而应给付继续占用1009号房的使用费的问题,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其应依法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再次起诉。综上,丹耀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丹耀公司的起诉。丹耀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关于丹耀公司要求李梅、喻梦溪向其返还1009号房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其不得再行起诉。丹耀公司以李梅、喻梦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为由要求该二人赔偿损失,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丹耀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2月21日,丹耀公司发出通告,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17时起停止对1009号房的水、电供应。2011年3月21日,管理人将1009号房内的物品转移至1006号并收回了1009号房。2011年3月22日,管理人与新府和信公司签订交付确认函,将包括1009号房在内的3间房屋交付给新府和信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3日,丹耀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管理人和破产财产买受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010年2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1009号房在内的房屋登记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买受人新府和信公司名下。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加快协助办理包括1009号在内的丹耀公司相关破产财产的登记及变更手续。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注销李梅、喻梦溪和丹耀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还查明:喻梦溪系李梅之女。李梅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喻梦溪参加本案的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管理人未经李梅、喻梦溪及1009号房租户的同意,擅自打开1009号房门,将1009号房内的物品转移至1006号房并收回了1009号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丹耀公司破产后,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丹耀公司参加诉讼,依法履行职责,若在此期间,因管理人行为不当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破产企业或管理人承担。本案中,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只是管理人的组成单位,李梅以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李梅向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主张权利,属被告不适格。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丹耀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收回1009号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李梅应以破产人丹耀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将丹耀公司管理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李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梅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梅作为民事主体,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方,依法享有诉权,原审仅做出程序性裁定,剥夺其诉讼权利。二、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所列被告人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破产管理人违法履行职务,侵犯其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梅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