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为被征收人提供及时、有效、充分的法律救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立案指引】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重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要加强案件的诉讼指引和释明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地进行诉讼;经释明或补正材料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第三条 【复议前置】被征收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未经实体审查决定驳回复议申请,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登记立案。被征收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作出具有实体处理内容的复议决定,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予立案。被征收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提起诉讼的,不予立案。第四条 【可诉行政行为】被征收人认为征地机关在征地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登记立案。被征收人对不影响其对土地实际使用的征地前期准备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予立案。第五条 【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立案,并告知被征收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被征收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登记立案。第六条 【公告行为】被征收人对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服提起诉讼的,不予立案。但是,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或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一致,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登记立案。被征收人认为征地机关不履行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登记立案。第七条 【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与征地机关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被征收人对征地机关履行征地补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登记立案。第八条 【履行协议不影响起诉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与征地机关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实际履行征地补偿协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地补偿协议、确认协议违法或无效,或请求判令征地机关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协议的,应当登记立案。第九条 【放弃诉权且提存款项的,与前置行为、后发行为无利害关系】征地方案已被批准,被征收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征地补偿决定(或协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或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对征地补偿决定(或协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在已经获得征地补偿安置或者相关征地补偿款已经提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征收人与征地决定或之前的前置行为、征收后的出让及相关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第十条 【无权属、未使用的,无权起诉】起诉人对征地行为所涉土地、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既没有权属,也未实际使用土地的,无权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村集体原告资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如该村村民会议决定,或者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过半数村民同意,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土地承租人原告资格】土地承租人认为征地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委托关系被告确定】征地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征地行为的,委托征地的机关为被告。法院可以将受委托实施征地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实施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主张其与征地机关存在委托征地关系,但是无证据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实施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确定】被征收人对在征地过程中实施的强制拆除、强制清表等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强制行为系征地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应当将征地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确定为被告,但征地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十五条 【起诉期限起算】征地机关提供了在被征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组织张贴过征地公告的书面证明或视听资料,或者被征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了已张贴征地公告的证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日期为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告所述征地行为内容的起算日期。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为起诉人知道征地行为内容的起算日期。第十六条 【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征地机关在作出征地行为时,错误告知、引导被征收人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法律纠纷,或存在其他影响被征收人及时行使诉权的行为,属于被征收人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第十七条 【超范围征收举证责任】被征收人主张征地机关超过征地批准范围征收土地的,由征地机关对其不存在超出征地批准范围征收土地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 【错误发放补偿举证责任】被征收人主张政府机关将征地补偿款错误发放给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征土地或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人或实际使用人的,由征地机关对其不存在错误发放补偿款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 【损失举证责任】在征地补偿或赔偿案件中,被征收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但是,因征地机关的原因导致被征收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应由征地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征地机关无法举证证明被征收人损失情况的,法院应当酌情判决征地机关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补偿方式和数额协商】在征地补偿或赔偿案件中,被征收人和征地机关可以就补偿或赔偿的方式及数额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共同选定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难以评估或一方当事人不愿评估的,按本指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权属争议先行解决】被征土地或青苗、地上附着物存在必须先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权属争议的,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征地机关不依法补偿或错误补偿,请求判决征地机关向其履行补偿义务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被征收人在诉讼中提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征地机关实际征收了土地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如被征收土地具备返还条件,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如被征收土地不具备返还条件的,对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判决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并责令征地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受案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性、有效性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协议案件时,应当对征地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征地补偿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或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征地补偿协议违法。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协议案件判决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协议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审查后,分别按以下情形作出相应判决:(一)征地机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征收人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合法、有效且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判决征地机关限期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征地机关违反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造成被征收人损失,被征收人请求赔偿的,判决征地机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征地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征地补偿协议合法,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偿而未补偿的,判决征地机关给予补偿;(四)征地机关不存在被征收人起诉所主张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征地补偿协议内容情形的,判决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十五条 【征地机关、被征收人含义】本指引中的征地机关,包括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或规章地上授权的其他组织;被征收人包括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实际使用人,以及对土地、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享有权属的土地承租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