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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由相应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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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到如同权利未受侵害时应有的状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由相应当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6)最高法知民终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万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上诉人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万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某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5)赣01知民初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4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万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案过程略...........

 

结合以下因素:本案鉴定费6000元,华某公司为本案维权产生了公证费、购买费、检测费、跨省往返差旅费以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费用,一审判决酌定本案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容某公司负担9000元,万某经营部负担1000元。对华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600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050元,应退还600元;江西容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025元,应补交600元,并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0000000000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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