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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可由村委会代为支付,但征补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已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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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可由村委会代为支付,但征补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已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实践中,征补机关通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代为支付,但最终应确保村委会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及时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对此,征补机关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一:案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足额拨付到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代为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支付,相关证据亦证实当事人已实际领取了该补偿款。

案例二:案涉行政机关主张其已经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足额拨付给村委会,并由村委会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已履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法定补偿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永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北京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清,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原审第三人解熙悦,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义谭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胜,主任。
再审申请人解永升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西市政府)、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解永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从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安置补偿,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莱西市政府从未履行过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莱西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莱西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是否已经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解永升认为莱西市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莱西市政府已将征收义谭店村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拨付至义谭店村村委会,义谭店村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人、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人,有权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另外,义谭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补偿费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涉案征地批复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已足额拨付到该村委会账户,由该村委会代为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支付,相关证据证实解永升之父解熙悦已实际领取了60000元。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解永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判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解永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解永升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海林,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耿海林因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封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海林申请再审称,征收土地和房屋应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但其土地被征收后,土地及青苗补偿款至今未落实到位,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其所在村组已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区片综合价发放给个人,该区片综合价包含了土地和安置等费用,不涉及村组分配等村民自治问题。一审法院以耿海林、登封市政府均未能主张涉案土地在哪一个批复中且裁判时机不成熟为由对土地补偿费的差额不予裁判错误。登封市政府是涉案补偿方案的制定机关和实施部门,明知涉案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标准但拒绝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耿海林一审诉请登封市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关于耿海林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中,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主体应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耿庄村委会),而非耿海林个人。登封市政府依法不负有向耿海林个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因此,对于耿海林的该项诉请,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耿海林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包干及青苗补偿费每亩按21300元标准计算及其相应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登封市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据实足额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拨付到位。但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来看,登封市政府主张其已经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足额拨付给耿庄村委会,并由村委会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登封市政府关于其已履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法定补偿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对该项补偿的标准分歧较大,且根据双方所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实际情况,判决“责令登封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耿海林依法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法履行补偿义务,耿海林已经实际领取的该项目的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耿海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海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