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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15个前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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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民事审判15个前沿问题

         

一、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讨论本案例时多数人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人民法院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就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重要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形成了如下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三、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问题的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也是《婚姻法》的一大亮点,其对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项权利的享有主体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面过错方就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法定的,即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除了以上4种情况之外,不得再以其他事项主张属于有过错的行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一律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至于哪些行为属于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由于每个人感知能力和千差万别,对是非评价也会迥然不同,故应由法律来统一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的衡量尺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其不仅要求侵权方的侵权过错,还要求被侵权的配偶一方须无过错,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有资格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什么是“无过错”,《婚姻法》中未作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可能是因为另一方性格粗暴、不懂感情所致,也可能是另一方沉溺于赌博、不理家务所致,有无过错很难区分、梳理清楚。作者认为,这样就把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自古以来,“清官难断家务事”,要分清夫妻感情问题上的孰是孰非的确相当困难。但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所谓过错,都应当是比较严重的过错,只要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法定违法行为,其就应该属于无过错方。有人提出,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作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的一方,不宜作扩大解释,将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也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不妥的。至于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等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外寻求司法救济。

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与过错行为密切相关的,它体现了在离婚时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辜者的保护。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的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所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基于侵犯了配偶身份权而提起的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其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的本质要求和立法状况综合分析,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比较合理。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应以离婚诉讼的提起为前提,它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上。最终在法律上得到支持的条件是侵权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这也是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决定的。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也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仅有法定过错情形还不足以支持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请求权,必须是由于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一般有两种结合方式:一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并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而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同意离婚,也就不会考虑到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从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其事后再提,即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看到法院可能判决离婚,便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时人民法院可以先进行调解,能够调解成功当然事半功倍。调解不成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而不是发回重审。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无过错方离婚后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这种离婚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分离,是为了让无过错方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且是在当事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四、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抑或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对于他人能否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则存在不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五、亲子鉴定能否强制?

【问题的提出】

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集体讨论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

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六、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问题的提出】

责任保险合同的受害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做法。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对此问题实有研究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应如何认定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讨论,原则同意作者的意见,即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另补充认为:

1、在受害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损害赔偿,当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时,亦应将投保人列为被告,这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险人行使其抗辩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2、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纠纷时,法院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的,保险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七、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广大农村和城镇特别是广大农村,一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不少亲属都主动出面参与调解,甚至代纠纷当事人签订民事赔偿协议,那么这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除监护人外,如果没有得到纠纷本人的同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下面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来看如何处理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对于亲属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如本文开始列出的案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进行判决就是很好的思路。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八、批评性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虽然批评性新闻报道会使被批评者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当批评性新闻报道的出版自由与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维护批评性新闻报道的出版自由方面适当倾斜。批评性新闻报道虽然与一般的新闻报道不同,但是仍应受到法律、行业规范及社会公德方面的约束,并应以真实事件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评价。根据《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批评性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要看批评性新闻报道评判基于的事实是否真实、评判观点是否恰当,是否有披露个人隐私,从而导致特定受害人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从本所提案例的事实看,有关部门证实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且没有揭露被评者的隐私,虽然个别评论用语不当,但基本在社会公众可接受的范围内,故而该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的提出】

某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信息月报》中,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赔偿项目的确定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具体案例为:王某到白某的工厂(该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打工时致左臂骨折,后复位的骨骼错位,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经某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十、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

【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雇佣合同在劳动力市场异常活跃,相对应,雇用合同纠纷案件也逐年呈上升趋势。雇员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侵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十一、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问题的提出】

2002年2月10日,李某在魏某经营的娱乐城消费时与吴某发生争执并遭吴某殴打。在整个过程中,娱乐城的保安未进行任何劝解、阻止,也没有及时报警。李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支出救治费用共计两万余元。

由上述案例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介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所以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十二、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题的提出】

某日凌晨,甲驾驶小货车沿国道由北往南行至1330km+400m处,撞到路中间撒落的石块后,方向失控,与迎面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相撞后翻车,甲当场死亡。事后,经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甲没有仔细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超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的亲属认为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未履行好清扫路面障碍物的义务,导致甲车毁人亡,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多数人认为,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十三、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

【问题的提出】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反映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提出,在审理涉及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侵权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法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对此如何处理,把握不准,需要明确界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经过讨论,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确定的领域。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十四、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问题的提出】

1983年11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享有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往往提出两种不同的请求:

(1)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2)有的承租人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亲的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诉讼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如何理解?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如何裁判?近年来,一些法院不断提出了不同处理办法,希望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

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秀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的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十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未经审批能否转让

【问题的提出】

问题是从下述案例提出的:1998年12月,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7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建客运中心项目。1999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被告,总价款340万余元。被告在依约支付了310.3万余元后,向国土局申请受让土地,与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同时取得了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尚欠27万元未付,原告向其追偿,被告则以其已支付的13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应抵算价款为由而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除应计算土地出让金外,还要求原告就交易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提出的问题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及地上物未经审批能否转让,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转让后土地的受让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能否补正,土地出让金应由谁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已经订立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政府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者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转让方使用,当事人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手续的补办须在一审起诉前进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