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公司、谌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案
在证券监管中,判断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要求该信息已经成熟为一个确定的或决定性的信息,只要该信息在未披露之前有较大可能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应与内幕信息的利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6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某上市公司拟定的“资产整合及资产运作一揽子计划”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某于2017年11月13日知晓上述计划,该公司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信托计划账户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8638227股,成交金额和税费为20012407215元,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共获违法所得937777元。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某资产管理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同时对某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谌某处以罚款10万元。某资产管理公司、谌某不服,诉至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罚事项,责令广东证监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谌某和广东证监局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资产整合及资产运作一揽子计划”属于内幕信息,广东证监局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以及对谌某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该公司收取的固定部分投资顾问费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股票产生的盈亏无关,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因此广东证监局对该公司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当,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事项应予撤销并限期重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幕交易因严重侵蚀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近年来已成为证券监管重点打击的对象。该案明确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完善了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证据规则、进一步厘清了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概念,强调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应与内幕信息的利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准确区分行为人的合法利益与违法所得,体现了监督与支持并重的行政审判理念。
杨某诉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经营性住宿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法律关于接待未成年人住宿的规定,未严格履行身份信息核验程序,客观上为未成年人被他人不法侵害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杨某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某旅店。2022年2月26日,案外人林某(13岁)持手机中“邓某”的身份证照片办理入住登记,杨某未对其使用的手机上保存的他人身份证进行准确核验。林某等人入住涉案旅馆某房间后,陆续有数名未成年人进入该房间。杨某明知入住人员中有未成年人,但未及时核验其身份信息并询问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致使发生被害人李某(12岁)在旅馆房间遭多人殴打数小时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在侦办李某被猥亵案中,查明杨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已造成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严重后果,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决定给予涉案旅馆责令停业整顿,给予经营者杨某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杨某不服,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沙区政府经复议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杨某不服,诉至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并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关于接待未成年人住宿的规定,为未成年人被不法侵害提供了时间和空间。杨某未对所有入住的未成年人进行登记,亦未获取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在未成年人入住期间,杨某于当日晚上发现可能发生违法犯罪的嫌疑,却并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实质阻止被害人遭受长时间侵害,造成严重后果。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南沙区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亦无不妥,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未提出上诉。近年来,经营性住宿场所成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地,同类案件呈现增多趋势。本案警醒住宿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登记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入住的管理,增强社会责任感。法院判决有力支持了公安机关遏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行动,对加强未成年人的行政保护具有积极和典型的意义。在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中,当事人以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为由请求撤销设立登记行为,但经查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登记行为知情或以行动表明进行了事后追认的,对其请求不应支持。2013年11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监局)核准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股东登记为李某和苗某,其中苗某出资额3000万元。2018年3月29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该公司返还赵某借款473万元及利息,苗某在其抽逃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日,苗某以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2020年3月25日,深圳市监局以申请材料中苗某的签名经鉴定为虚假签名为由,决定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赵某不服,诉至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曾经作出生效行政裁定,认定苗某2014年7月30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部分协议转让给他人,深圳市监局为该案的当事人。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深圳市监局作出的撤销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撤销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直接消灭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推翻了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苗某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赵某产生了直接、不利的影响,赵某有权提起诉讼。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虚假登记知情或事后追认,被冒用人的撤销登记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生效行政裁定认定苗某2014年将其持有的股权部分转让给他人,可见苗某以实际行为追认了其股东身份。深圳市监局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明知上述转让事实,仍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审判决撤销深圳市监局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设立登记关系到企业法人资格的存续,影响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安全,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慎行使撤销权。本案判决使债务人逃废债的企图落空,既明确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与撤销债务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又明确当事人对虚假登记情况知情或事后追认,其撤销设立登记的申请依法不应获支持,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
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韶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理纠纷案
行政机关未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手续,违法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第三人:翁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翁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翁源县自然资源局、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04年11月,广东省翁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与某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大片耕地。之后,经开区管委会与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1080亩耕地出让给该公司作为工业建设用地使用。2005年4月,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向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在涉案耕地上建厂、铺路,将部分耕地出租给某驾校建设驾校训练场和汽车驾驶员考场。韶关市自然资源局经调查,认定经开区管委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构成了以租代征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撤销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后续办理的所有审批(登记)事项无效,由翁源县人民政府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农用地后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对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由翁源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与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耕地,再将耕地出让给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审批手续的规定。韶关市自然资源局撤销经开区管委会将涉案耕地出让给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行为,于法有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占用农用地,除了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审批手续之外,用地单位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保耕地占补平衡。法院判决有力支持了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从严整治下级单位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贯彻了国家严守耕地红线、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
企业未按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构成违法, 并不以水污染物不达标和主观故意为前提,生态环境部门对此种违法情形予以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塑胶五金制品的表面真空镀膜研发和加工。2018年3月23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环评批复意见,要求水帘柜废水、水喷淋废水须经固定的收集设施收集后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2022年8月1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楼顶收集喷淋塔废水的水池和一楼收集水帘柜废水及喷淋废水的水池均设置在露天场所,但没有任何遮盖,因当天下雨,存在废水混合雨水满溢至地面,并最终流入市政管网的情形。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公司的前述行为系规避环境监管排污,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10万元罚款。某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楼顶收集喷淋塔废水的水池和一楼收集水帘柜废水及喷淋废水的水池均存在废水满溢流入市政管网的情形。虽然事发当天下雨,但因某科技公司未及时巡查,在前述收集池原有的覆盖铁皮因生锈被丢弃后,未及时加盖遮盖物,导致雨水落入收集池中,并在水满后溢出,流入外环境。生产性废水外溢的情况,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下雨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某科技公司放任生产性废水外溢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其建设项目作出环评批复时提出的水帘柜废水、水喷淋废水须经固定的收集设施收集后交给有资质单位处理的要求,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鉴于某科技公司在检查后及时加盖了遮盖物,防止生产性废水进一步外溢,对其在最低幅度内取最低值10万元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未提出上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是指未按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从而导致废水得不到正常有效处理的情形。本案判决明确了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案件中,排放的水污染物是否达标并非此类案件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判决坚持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督促企业切实履行应有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助力绿美广东和美丽中国建设。
某经济联合社诉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对持续多年、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分歧且可能衍生更多信访诉讼问题的案件,可在深入了解纠纷全貌及双方诉求后,通过调解方式实质化解争议。被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民政府2006年,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委托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民政府与某经济联合社、某岗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书,约定预征收某岗村土地3944.28亩,返还留用地424.428亩,并约定在征地后十年内必需将所有土地填土开发利用好,否则,某岗村有权收回未开发的土地。2016年期满后,某经济联合社认为政府违约,遂进行各种信访、维权,并于2018年5月2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返还未实际出让的土地1939.9294亩,其中已经出让的照价赔偿。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某经济联合社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某经济联合社返还324.48亩土地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考虑到本案诉讼已历时近五年,不宜发回重审。但如果直接查明事实后改判,因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分歧也难以服判息诉。在深入了解纠纷全貌及各方当事人实质诉求后,法院耐心调解,促使各方同意由政府采取为某经济联合社建设商业楼置换留用地指标,并返还剩余未开发土地等方式,彻底解决涉案行政协议案内案外的各种争议。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制作行政调解书,最终案结事了。历时较长的征地补偿行政协议往往情况复杂,政策和法律问题交织,处理难度大。本案法院坚持行政审判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充分考量各方关切,在法律、政策框架内,统筹解决案内、案外争议,使得持续多年且可能衍生诸多信访诉讼问题的纠纷得到实质化解,践行了把依法履职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的要求,成为贯彻实践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一个缩影。对于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确属当事人弄虚作假取得的婚姻登记,法院可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梁某与广西贺州市桂岭人张某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张某提出回娘家,并带走了两本结婚证,始终未归。梁某没有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在德庆县特困户摸查过程中,民政局认为梁某基本符合特困户的条件,但因其存在婚姻关系,民政部门不确定张某是否育有子女,因此始终未能将梁某纳入特困户保障。梁某到广西贺州市桂岭派出所进行人口查询,发现并无张某此人。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张某的婚姻登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梁某不服,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到德庆县民政局进行调查,并调取了梁某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档案材料,结合广西贺州市桂岭派出所出具的“查无此人”的证明,认定张某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在与德庆县民政局沟通联系后,法院向德庆县民政局发出了撤销梁某和张某婚姻登记关系的司法建议。德庆县民政局收到司法建议后,主动撤销了梁某和张某的婚姻登记。最终,梁某以问题已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在信息不联通的时代,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扰乱了婚姻登记管理秩序,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该案系典型的以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秉持“如我在诉”理念,克服机械办案思维,贯彻落实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的司法宗旨,通过司法建议督促民政部门主动纠错,撤销了不实的婚姻登记,有效保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
行政机关对涉及民生的新业态行业进行监管执法时,应当审慎包容、与时俱进、避免僵硬执法。执法手段应考虑新旧法的衔接适用,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22年1月5日,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接乘客从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官渡校区至茂名市茂南区站南广场时,被茂名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查获。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吴某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驾驶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某处以警告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吴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修正后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新法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调整为“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茂名市交通运输局将罚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000元,吴某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缴纳罚款。如有逾期,茂名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原处罚金额执行。最终,该案由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一审判决视为撤销。本案是新业态行业网约车经营管理执法领域的典型案件。网约车作为社会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在便利和满足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促进就业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后果以及新法已降低罚款数额的特殊情况,秉承司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职,通过与交通运输部门沟通协调,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案件处理既维护了行政执法权威,也兼顾了民生权益保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与公司签订排他性的独家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内,未经征询该公司意见迳行另向其他市场主体核发同类型业务的经营许可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程序亦属违法,另行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应予撤销。2010年1月22日,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甲方)与某医废公司(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BOT方式建设市内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经营管理,乙方有权获得本项目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5年,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甲方不得自行经营或批准建设同类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以后法律、法规以及省、部级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除外。此后某医废公司获得揭阳市生态环境局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类别“医疗废物(HW01)”、核准经营方式为“收集、贮存、处置”,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2022年12月27日,广东某科技公司向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揭阳市生态环境局受理后经审核向其颁发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经营的内容与方式与某医废公司相同。某医废公司不服该发证行为,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揭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发证行为。广东某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揭阳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危险废物监管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案涉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许可与某医废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况,但其未向某医废公司履行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义务,且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撤销该行政许可将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揭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揭阳市生态环境局为广东某科技公司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责令揭阳市生态环境局对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广东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行政机关对已经实施的独家特许经营项目,未经与特许经营权人协商,再行作出同类经营项目的许可行为,违反了在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侵害了特许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市政府的复议纠错决定,切实保护了特许经营权人的利益,维护了行政机关与社会资本合作时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彰显了行政审判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某陶瓷公司诉潮州市潮安区统计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在立案后未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初步违法线索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作出的处罚决定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不相当的,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当,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022年8月10日,潮州市潮安区统计局(以下简称潮安区统计局)对某陶瓷公司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于当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某陶瓷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进行了询问。8月15日,潮安区统计局认为某陶瓷公司2022年第二季度(4-6月)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累计上报数据差错率达到60.1%,属于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8月16日,潮安区统计局对某陶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记明该公司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上报数据的时间段是“2022年1-6月”,告知拟对某陶瓷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10月17日,潮安区统计局作出更正通知,通知某陶瓷公司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存在笔误,其中“2022年1-6月”更正为“2022年第二季度(4-6月)”。同日,潮安区统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陶瓷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某陶瓷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潮安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某陶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陶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潮安区统计局对某陶瓷公司进行立案后,没有按照《广东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进行操作,在立案后没有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立案当天就用检查中获取的材料作为处罚的依据,处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且潮安区统计局的更正通知不是单纯的文字错漏,还涉及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更正通知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同时送达,剥夺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陶瓷公司主观恶意并不明显,也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其主动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对上报的数据偏差予以更正,潮安区统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了过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确保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法准确,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避免小过重罚、大过轻罚,让企业和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判决从执法程序、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等方面对被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依法判决撤销了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通过个案规范全市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